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7日,與伊訂立借款契
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191,475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按
月分期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算,若有逾期即喪
失分期利益,除應給付本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則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簽約後即未依約按期繳款,爰
依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借款契約書及授信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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