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383號
原 告 甲○○
11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之事件,被
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已受本院之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規定即
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就此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賠償69,10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前開請求金額為67,606
元。經核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12月11日上午5時許,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
桃園市○○路○段往龜山方向行駛,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與民生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車號為000-00之營業用自
小客車撞擊,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輪、右前
輪、右側前後車門等處受損,原告為此須支出車輛修復費用
47,038元,又系爭自小客車修理期間(共12日)致伊受有每
日1,714元之營業損失,故被告亦應賠償其之營業損失合計2
0,568元,經原告向被告求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606元。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11日上午5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
園縣桃園市○○路○段往龜山方向行駛,在行經桃園縣桃
園市○○路與民生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車號為000-00之
營業用自小客車撞擊,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前
車輪、右前輪、右側前後車門等處受損,而其所行進之方
向燈號為閃光黃燈,被告所行進之方向則為閃光紅燈,被
告理應禮讓其先行,本件係因被告開車不慎撞擊到其所駕
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
錄表草圖、車輛維修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事故現場
照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
本件之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照片、兩造陳述事發經
過之筆錄等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為
真實。次查,依上述認定之情節以觀,可知被告所行駛之
民生路應屬於支線,原告所行駛之萬壽路則為幹道,被告
在行經上開路口時即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惟被告在未確
認有無幹道車經過之情形下,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本件
事故之發生,是本件肇事之原因即為被告駕駛之營業用自
小客車由閃光紅燈支線道駛出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乙節
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為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為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之情形,且依
肇事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光線、路面狀況等情形,又查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在上開路口暫停讓原告所駕駛之
幹道車先行,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受
有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得請求之金額,計算
如下:
1、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維修單所示,系爭車輛之修復位置與
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車輛撞擊處互核相符,應認系爭車輛所
受之損害確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上開花費均屬修復之必要
費用。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本件原告主張以修理費
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固為法之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
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主張
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為47,03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
,638元、工資費用為34,400元,而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
之86年10月17日起至發生車禍時之94年12月11日止,已使
用8年2個月,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438,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
,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
度,以此估算系爭車輛於車禍前各該零件之殘價即該項資
產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系爭車輛欲更換之零件殘價
應僅餘1,264元(12,638/10=1,264,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因修復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應為35,664元(工資
費用34,400元,零件費用1,26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
3、關於12日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
後之94年12月13日進廠修復,至94年12月24日車輛修復完
成而交予原告,期間共計12日無法駕車營業,有原告提出
之車輛維修單附卷可稽,依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91年9月11日桃計客麗字第91071號函所載
,營業小客車每車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為48,000元至55,000
元,則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約為1,600元至1,833元,是原告
請求依每日平均營業損失1,714元計算而主張其受有營業
損失20,568元(計算式:1,714×12=20,568),即屬有據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過失,惟按駕駛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意外之發生,且依當時視距良好、
路面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以觀,自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又原告自陳其當時之車速為時速40至50公里,可證
原告事發前並未減速慢行通過上開路口,故原告駕車亦有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存在,是原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車禍情節及兩造
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過失比例百分之70,即應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百分之30。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
請求被告給付39,362元{計算式:(35,664+20,568)x0.
7=39,362},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
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及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本院斟酌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58,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是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0元,餘420元由原告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