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35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清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上午11時32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內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陳清淋於107年9月21日上午11時32分許,為履行另案緩起訴處分附帶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陳清淋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第4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50、1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他字第3161號卷【下稱偵他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8、44、45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445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9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偵他卷第7頁)。又參諸施用海洛因後一般於尿液中可驗出代謝物之最大時限為施用後2至4天乙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解釋綦詳,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至明,自足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
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均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開設彩券行,收入尚可,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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