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福壽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46號),嗣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福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 陳清通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扣案折疊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福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洪福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陳清通發生爭執,竟率爾持折疊刀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9至70頁),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消防器材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陳明 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清通新臺幣伍萬元,付款方式:自民國(下同)一○八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陳清通指定之帳戶。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146號被告洪福壽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福壽與陳清通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同事,2人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鐵臺北火車站地下1樓
4號電梯旁無障礙廁所工作時,因故發生爭執,洪福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陳清通,足以貶損陳清通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嗣陳清通於同日下
午3時50分許,在上址臺北火車站地下2樓○○公司辦公室,與洪福壽理論時,洪福壽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折疊刀1把指向陳清通,並對之恫稱:「你以為我不敢殺你嗎?我要殺你。」等語,使陳清通心生畏懼,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折疊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福壽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陳清通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案發時在場者郭彥│全部犯罪事實。│││良於警詢時之證述││││││├──┼───────────┼───────────┤│4│證人即案發時在場者 余明 │全部犯罪事實。│││璋於警詢時之證述││││││├──┼───────────┼───────────┤│5│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犯罪事實。│││表、扣案之折疊刀1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涉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不同、行為有別,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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