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4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鴻文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鴻文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月9日晚間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和平東路3段(鄰接和平東路3段228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和平東路3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上情,未暫停讓適由前開交岔路口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和平東路3段而行走於前開交岔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張博清 先行通過,張鴻文因而撞及張博清,致張博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第四節第五節、第六節第七節頸椎椎間盤移位、第四至第五腰椎及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嗣張鴻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博清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張鴻文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2號卷第121至123頁,本院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號卷第58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博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4005號卷第17至19頁、第89至91頁,原審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2號卷第121至123頁),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乙診字第19125號、乙診字第02127號、乙診字第15118號、乙診字第E1001號);照片8張(車損、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乙診字第3180號)、病歷資料1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1月20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6823號覆函暨其附件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4516號卷第17至21頁、第25頁,107年度偵字第14005號卷第27至30頁、第39至51頁、第55頁、第99至209頁,原審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2號卷第79至1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以致撞及告訴人,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4005號卷第5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已有未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於108年4月17日、108年6月25日當庭交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2萬元之款項予告訴人,作為本案刑事部分之損害補償,有本院10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8年6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號卷第75頁、第98頁),亦為原審未及衡酌,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之理由提起上訴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過失程度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給予告訴人前開補償之金額,已如前述,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補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聖、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羅郁婷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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