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5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97年10月1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考之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著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好,一時失慮始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歷此教訓知所警惕本無再犯之虞,欠乏將來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委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為此請准撤銷原處分云云。觀諸羈押被告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訊問後所為之處分,被告具狀抗告,容係意指聲請撤銷誤為抗告,揆稽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原羈押原因確然存在,觀之被告供述與卷內其餘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自承涉案犯行多次且被害人數眾多,斟之被告迭為同一性質犯行涉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7號論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甚於該案為警查獲後仍涉本案多次犯行,未見改行遠罪之情,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權量社會治安重大危害與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衡諸比例原則,當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被告所辯礙以執信。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探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誤以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視為聲請,但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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