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七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0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度存字第57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306號假扣押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75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1106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影本、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96年10月7日板院輔民德96年度聲字第2423號函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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