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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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58號聲請人 鄭乙芳 法定代理人 黃靖媛 相對人 鄭新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家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9801056號)聲請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經載明於和解筆錄,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明。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如其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事由時,因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司法院73.8.28廳民一字第672號函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95號和解成立,且於和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9801056號),此有和解筆錄正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該保證書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惟不應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相對人既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名於和解筆錄,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明確表示不行使質權人之權利,基於提存法簡化取回擔保物程序之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發還,無庸再行聲請本院為發還擔保物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