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貳點伍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劉天偉 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代價,購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1.8公克,復於94年9月間,在桃園縣○○鄉○○○路○○號6樓,以1千元之代價,轉售1包(約0.15公克)海洛因予 邱威禎 。嗣於94年11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6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包(淨重2.54公克)、分裝杓管2枝、磅秤1臺等物,因無法以證明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1級毒品罪嫌而以94年度偵字第20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所查扣之海洛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8條沒收之規定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併此說明);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扣案之白粉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2.54公克),有該局95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060011016號鑑定通知書在卷為憑。可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不含外包裝袋),揆以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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