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輝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輝雄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輝雄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其易科罰金標準各有不同時,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所載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0年度交簡字第6394號」,並補充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標準為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外,其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擇以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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