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麒全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麒全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麒全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麒全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案件業已於9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