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喬皓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 陸仟 陸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楊喬皓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9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機台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下同)6640元,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犯刑法第266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喬皓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9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機台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664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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