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損壞他人之玻璃玖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其姐 陽玉美 所有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巷之房屋於民國98年7月9日遭本院拍賣,本院並於同年7月16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為買受人乙○○取得所有權,丙○○○因被迫搬遷,一時氣憤,竟基於損壞之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11月15日上午8時55分許進入該屋(侵入住居部分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73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徒手擊破該屋客廳(4塊)、廚房(2塊)、浴室(2塊)、後門(1塊)之玻璃共計9塊,市價約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刑法第354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文利 、 吳聲慶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警卷第14-15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警卷第16-17頁)、臺東縣稅務局98年地價稅繳款書(警卷第18-19頁)、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警卷第20頁)、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警卷第21頁)及臺東縣臺東市○○段建號517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證,另有估價單一紙(警卷第13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9頁)及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0-12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毀損被害人乙○○所有之玻璃9塊,其數個毀損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內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其因不滿住處遭法院拍賣致需被迫搬遷,即以損壞他人屋內玻璃之方式對應發洩;復經本院通緝,經警逮捕始願到案說明,於本院審理時,又未能賠償被害人分文,顯見其法敵對意志強烈,非予從重量刑,難收矯正之效,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法律經修正,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相同者,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參酌最高法院97年11月7日97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縱其適用欠妥當,惟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亦毋庸撤銷改判。查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然就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皆未修正改變,本件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6月,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逾6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皆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