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52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榮霖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 被告 吳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待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為由,於110年1月29日裁定於上述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1號、87年度台抗字第63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前述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案件迄今雖尚未終結,然本件被告是否因車禍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審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本得獨立認定事實,既非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為前提,亦不待刑事案件之認定。且被告係在本件民事訴訟之前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更非於民事訴訟中有犯罪嫌疑,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故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院認為有撤銷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該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