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0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06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韓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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