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1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侵害2人之法益,成立2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