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88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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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885號
聲請人 鄭幸美
上列聲請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
回復原狀。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回復原狀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
審查,並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
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
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
件,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依上揭規
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
,於憲訴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
,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又按聲請人居住於臺南市者,其在
途期間為6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
、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定有
明文。
(二)另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聲
請回復原狀應以聲請書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聲請,審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
達,是聲請人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
行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聲請人居住於
臺南市,於111年8月19日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
務平台線上提出憲法審查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
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聲請人雖自陳有因病等不應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法定不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
惟核其聲請意旨及所檢具資料,不符上開審理規則規定之
要件。是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92條
第2項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
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吳陳鐶
大法官黃昭元
大法官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廷佳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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