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75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75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2年3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於112年3月13日(本院收文日)具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費裁定云云,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聲請人於112年3月13日(本院收文日)固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同前揭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之主張,聲請人並未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 林玫君

法官 李玉卿 

法官 洪慕芳

法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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