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
抗告人 蔡國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何天瀚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主觀上不滿意法官曉諭發問之言語、態度,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尚不得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承辦兩造間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6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無非係對該受命法官當庭陳述語氣、指揮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是否調查有所不滿;至抗告人指該受命法官可能遭人關說,及與其有個人恩怨,則未提出證據為釋明,均難認該受命法官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不得徒憑抗告人主觀臆測遽認受命法官就本案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麗玲
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書苑
法官黃明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詩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