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57號
再抗告人 温大瑋 (具有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聰傑 間請求損害賠償(移送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當事人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陳聰傑對再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臺北地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因以裁定將臺北地院所為裁定廢棄,依上說明,當事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明發
法官黃書苑
法官林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