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56號
抗告人 羅文台
上列抗告人因與 張寶娥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
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2年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112年2月1日其仍未補正,有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
法官蔡和憲
法官鄭純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