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О一號G
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忠生右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三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遭收押至今已近一年,此期間深感悔意,痛定思痛,悔不當初,亦坦誠犯行,願坦然接受法律制裁,且已與林佳KTV完成民事和解,而本案業經鈞院審理終結並已宣判,實無續押之必要。(二)被告素無不良,亦無前科紀錄,平日更有正當事業經營,且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稚幼妻女,被告斷無逃亡而棄家中老母親與妻女不顧之理,再言,據刑法第十章第七十七條規定,初犯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得報請假釋出獄,據此,被告於執行期間,當遵循法規,以求符合假釋之條件,早日重返社會與家人團聚,因此被告顯無逃亡之必要,唯願在入監執行前能返家,安頓年邁母親及稚幼妻女之生計,以盡己責,以克孝道,懇請鈞院秉持法外情,准予具保所請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而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已受重刑之判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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