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2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免兼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285號再審原告甲○○
乙○○再審被告司法院代表人謝在全上列當事人間免兼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而言。蓋以同一事由於之前提出主張已為行政法院所不採,之後重複主張而對駁回其再審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即無不同之事由提出,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自屬不合法。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再審原告等原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兼庭長,不服再審被告以民國(下同)88年4月30日(88)院台人二字第10641號令,將 渠等 由「法官兼庭長」調為「法官」,為請撤銷該調任令及不服司法院88年5月28日(88)院台人字第11400號函之函復乙事,於88年6月28日提起「再申訴、再復審」,同年8月14日復以不服司法院88年7月22日88復字第1號復審決定書之決定提起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乃以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無非復執前詞主張:㈠、縱認庭長係行政兼職,但因免庭長職之同時,亦免除審判長之職務。在高等法院採合議制之情形下,審判長不僅職司審判且居重要地位,為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及原確定判決一致認應受憲法第81條保障。雖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未以審判長為解釋對象,惟庭長既依法當然充審判長,於解釋時即不能置而不論,此即該解釋因不周延而欠正確,審判長既應受憲法之保障,原確定判決未計於此,即有違誤。㈡、免除庭長職務而將審判長職務一併免除者,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下稱陞遷法)第3條、第7條第1項、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可證司法人員亦屬該法之適用對象。故陞遷法第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既明定係陞任較高之職務或非主管陞任主管職務,並規定較高職務依法陞任高一職等以上職務,其職等跨列2個以上時,以所列高職等高者,為較高之職務,最高職等同者,以所列最低職等高者為較高之職務。因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及原確定判決既均認定庭長之職等起敘較法官為高,則將庭長調為同法院法官係為降調已極為明確。再就主管與非主管論,陞遷法等亦明確規定非主管陞任主管是指非主管依法陞任高一職等或調任同一陞遷序列之主管職務。復就法官與庭長及審判長之關係論,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及原確定判決既均依法認定法官為庭員,而庭長對庭員又有考核、考績之權責,審判長則有指揮訴訟及核閱、修正庭員所撰裁判之權責,是彼此間官階高低有序,執事主從有別,主管與屬員之關係至為明確,故為庭員之法官,乃庭長及審判長之屬員已不容置疑。則免除庭長職務而將審判長職務一併免除者,顯屬降調,庭長之重點工作在擔任審判長,而審判長係應受憲法第81條保障之身分對象,況行政職之庭長亦是公務人員,不能謂因其不受憲法第81條保障,而連同憲法第18條之保障可一併剝奪。而降調屬懲戒處分乃不爭之事實,即不得無懲戒原因事實,不經懲戒程序而僅依職期調任辦法為降職之懲戒處分,原確定判決即顯有不適用陞遷法、公務員懲戒法及憲法第16條、第18條與第81條之錯誤等語。經核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泛言原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黃合文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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