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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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易字第18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94年6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之記載均更正為「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之記載,參照判決理由業已記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顯可認識前揭主文記載係有漏載而不影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陳月雯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