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事實部分補充:「經警方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等語。又證據部分補充敘明: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稽。本件被告酒精濃度雖未達0.55毫克,但已逾0.25毫克,且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 張翠珍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以下),核與證人張翠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以下),足見被告酒後意識模糊,精神無法集中,肇致車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不知警惕,於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冒然駕車上路而肇事,撞擊被害人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雖其未提出傷害之告訴,然足證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充分尊重他人之生命安全,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