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年齡為45歲、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及擔任堆高機作業員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認應予被告緩刑;惟查,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騎車上路,其行為業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其行為確有非議之處,亦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為令其行事戒慎守法,本院認本案尚不宜予宣告被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