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乙○○,沿臺九省道由臺北往花蓮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行經宜蘭縣○○鄉○○○道154.3公里未劃分快慢車道之轉彎處時,過於靠近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對向車道由正暉交通貨運公司司機 劉嘉晃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發生碰撞(劉嘉晃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因而受有左腿骨近膝關節處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