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水管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油管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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