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捌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永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4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4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市○路○段○○○號6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4日下午
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3897公克)、鏟管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永富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10月24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卷第19、21、83頁),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3897公克)、鏟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卷第9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有無自首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因之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有無自首,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分別為個別的觀察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得出前之警詢時即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未坦承(
106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卷第9頁),是被告斯時僅自首較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自首之效力不及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論罪即無得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入所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尚須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卷107年3月26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合計驗餘淨重1.3897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卷107年3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承上開物品係施打胰島素所用(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卷107年3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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