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娟選任辯護人曾建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娟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娟與告訴人 林雲樓 為夫妻,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告訴人因與被告夫妻感情不睦,與其母 林淑貞 於民國105年4月
1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人情味小鎮社區(下稱人情味小鎮社區)住處,欲找被告討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產權歸屬問題,於該址1樓社區大門處,巧遇被告與被告之母 王秀英 ,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告與王秀英涉嫌傷害 林秀貞 部分,業經本院另行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所戴之眼鏡強行取下,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可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娟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雲樓之指訴、證人王秀英、林淑貞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黃娟固 坦承有取下告訴人林雲樓眼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要保護我與我母親王秀英免於受到告訴人傷害,畢竟告訴人是男生,力氣比我們大,但告訴人近視400多度,我能做的只有拿走告訴人的眼鏡,至少可以讓告訴人看不到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2次強行取下告訴人眼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另案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10
5年度偵字第10218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第85頁、第97至98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67號卷第46至47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61號卷【下稱本院易661卷】第41頁、106年度易字第240號卷一【下稱本院易240卷一】第85頁、106年度易字第240號卷二【下稱本院易240卷二】第3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雲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89頁)、證人即林雲樓之母林淑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人情味小鎮社區住戶 黃文賢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反面)可證,且據本院勘驗人情味小鎮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易240卷一第12
8至129頁、第142至145頁、第165至169頁),足認被告此節供述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拿走眼鏡至少讓告訴人看不到,告訴人近視400多度等語(見本院易240卷二第30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證稱:我眼鏡被搶走後整個看不清楚,也看不到林淑貞在旁邊做什麼事,因為我度數蠻深的等語(見偵卷第89頁、本院易661卷第79頁)相符,足見被告取下告訴人眼鏡之行為,足使告訴人視線模糊,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藉由眼鏡矯正獲得清晰視線之權利。
㈡惟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⑴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⑵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⑶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⑷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⑸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⑹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上述關聯性為判斷。是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應對動輒得咎之情形。
㈢告訴人當日在人情味小鎮社區,因為要上去被告位在9樓之
住處,為被告阻止,而與被告在走廊上發生糾紛、拉扯,眼鏡才遭被告搶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89頁),此與證人黃文賢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於告訴人拉扯中將告訴人眼鏡拿走丟出去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7頁反面)。另據本院勘驗人情味小鎮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告訴人眼鏡第一次被取下之經過係:社區保全 張龍義 與王秀英雖均阻止告訴人,告訴人仍衝進鐵門內,被告此際舉起右手欲拔取告訴人臉上物品,嗣後林淑貞加入衝突後,被告又有拔取之動作,隨後手上即出現一眼鏡形狀之物體;第二次之經過則為:被告與告訴人在社區電梯前爭執,告訴人猛然以雙手用力推擠被告,被告、王秀英、告訴人3人互相推打進入電梯內,推擠中,告訴人雙手抓住被告之左手,王秀英則抓住告訴人左手,此時,被告伸出右手抓下告訴人佩戴之眼鏡等情,均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易240卷一第128至129頁及第140至
144頁圖17至23-1、第161至166頁圖55至65),足見被告
2次均係告訴人不顧被告及王秀英阻擋,欲進入社區內部甚至上樓前往被告住處,並與其等發生肢體拉扯後,才動手取下告訴人之眼鏡。另被告於當日肢體衝突中受有頭暈、臉部擦傷傷口疼痛、左側肩頸擦傷傷口疼痛、左手大拇指處擦傷紅腫等傷害;王秀英則受有頭暈、臉部擦傷傷口疼痛、右手大拇指處擦傷紅腫等傷害等情,有其等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傷勢照片6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2至35頁、第38至40頁),益見被告、告訴人、王秀英及林淑貞間之衝突確屬激烈。則告訴人及林淑貞於被告拔取眼鏡之際,正在對被告及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實施侵害,可以認定。
㈣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因被告有聲請家暴保護令,
也交待警衛不要讓我回家,所以我不得已與母親住在一塊,
105年4月1日案發時我並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等語(見本院易661卷第76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處於別居狀態之中。雖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第18頁),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復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然而,夫妻同居之判決不得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則夫妻同居之義務不得透過公權力實現,自更不許夫妻之一方憑藉私力強制他方履行。況且告訴人雖於警詢中稱:我當天是要和被告討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和小孩子的問題,被告不給我自小客車,我要上去看孩子,被告不給我看孩子也不給我回家,因而發生衝突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惟於偵查中則係稱:我要跟被告拿車鑰匙,也要回家拿東西,但被告不給我回家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另案審理中則具結證稱:人情味小鎮社區是我家,我要回家;當天會前往該地點是要回去取我買給被告的車,我跟被告說,被告不同意,我就回家找被告等被告下班等語(見本院易661卷第76至77頁),均未提及警詢中所稱係為回家看其與被告子女之事,足見告訴人於警詢稱當日至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目的乃為探望子女,並非實在,應係為拿取車鑰匙等物品方為正確,則告訴人當日前往被告住處,亦非為與被告共同居住該處,則難以民法所定之夫妻同居義務,為違反被告意願進入其住處之理由。是以告訴人以欲進入被告住處為由,推擠、拉扯被告與王秀英,為對被告與王秀英之不法侵害行為。
㈤公訴人雖稱:被告在密閉空間取下告訴人的眼鏡,可能會讓
告訴人更抓狂或情緒更不穩,並非正確防衛行為等語。然告訴人近視度數甚深,若無眼鏡,連在旁邊之林淑貞有何舉動均看不清楚,已如前述,則被告取下告訴人眼鏡,使其視力模糊,可以防免告訴人為精確之攻擊,甚至使告訴人無法分辨攻擊之對象,確實有助於防免被告持續實行違法之侵害行為。公訴人此節主張尚屬無據,而被告辯稱:拿走告訴人眼鏡的目的係為阻止告訴人他們繼續傷害跟拉扯等語,則為可採。
㈥由於告訴人近視達一定程度,取下告訴人眼鏡足使告訴人視
力模糊,甚至對日常生活功能產生妨害。然而,受妨害者畢竟僅係告訴人日常生活之功能,且以配戴新的眼鏡之方式即可輕易矯正回復,相較於告訴人拉扯行為所可能導致身體法益之損害而言,被告自由受侵害之程度難謂嚴重。雖告訴人與被告、王秀英發生衝突後,額頭受有抓傷等情,有其傷勢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而被告亦供稱拿了告訴人眼鏡之後,混亂中不知道掉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85頁、第97頁)。堪認告訴人因此次衝突,另受有額頭抓傷與眼鏡滅失等損害。然而,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之自由,易言之,即人在內心世界中形成或不形成特定意念,並將所形成之意念實現在外部世界之權能,上開「輕微原則」所判斷者,乃被害人此一權能所受影響是否嚴重。至於額頭抓傷及眼鏡滅失,分屬身體完整性(身體法益)及對特定財產支配運用可能性(財產法益)之損害,與強制罪保護之意思形成、決定與實現自由有所不同。因此,此2項法益之損害與被告拔取眼鏡之強暴行為是否具備可非難性並無關聯,不影響強制罪是否成立之判斷。另被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未據起訴,傷害部分雖經提起公訴,但嗣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詳後述不受理部分),故均不在本院得為實體判斷之範圍,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取下告訴人眼鏡之強暴行為,此行為並妨害告訴人行使藉由眼鏡矯正獲得清晰視線之權利,然而,被告之行為係強制告訴人不對被告及王秀英之身體為法所禁止之侵害行為,且被告行為對於告訴人自由造成之妨害,相較其等身體法益所處之危險而言係屬輕微,依前揭利益衡量原則與輕微原則,被告強制行為之手段與目的間,並不具備可非難性,而不能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強制部分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強制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娟另於上開時、地抓傷告訴人林雲樓額頭,使林雲樓受有額頭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前開非告訴乃論之強制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被訴強制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與傷害部分不能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分別論斷。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間調解成立,而於106年9月26日就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易240卷一第94至95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8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106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易240卷一第98至99頁、第210至212頁)存卷可考。本案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傷害部分之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應就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黃怡瑜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諭知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啓帆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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