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羽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106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674號、併案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674號),提起上訴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563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被害人丁○○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提供開戶完成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或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掩飾或藏匿重大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請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林俊瑋 」,並以電話聯繫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所屬成員即於下列時、地,對下列民眾進行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5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向民眾乙○○佯稱
:其在「SHOPPING99賣場」網購訂單有誤,請乙○○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
6時28分許,使用新北市中和區玉山商業銀行連城分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㈡於105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向民眾丁○○佯稱
:其在「雅虎拍賣網站」網購訂單有誤,請丁○○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56分、6時25分、6時45分許,使用新竹市○區○○○○街7-11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及新竹市東區新光銀行竹科分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29,987元、29,985元、29,980元至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㈢於105年12月2日下午6時31分許,撥打電話向民眾庚○○
佯稱:其網購訂單因網站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請庚○○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2月3日凌晨1時19分許,使用苗栗市某處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30,000元至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乙○○、丁○○、庚○○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及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639號卷第16頁,本院10
6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卷【下稱審簡卷】第21、42、48頁,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5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庚○○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偵卷一第5至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74號卷【下稱偵卷二】26至2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1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7至39頁),並有兆豐銀行105年12月2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30394號函所附被告兆豐銀行帳戶105年12月2日存款往來明細表、106年5月3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26810號函所附被告兆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新竹貨運託運單影本、華南銀行106年3月31日華士存字第1060000011號函所附被告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105年12月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7至9、162至164頁,偵卷二第17
2頁,偵卷三第122至125頁),及告訴人乙○○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丁○○中國信託銀行及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庚○○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卷一第17至18頁,偵卷二第61頁,偵卷三第6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個人在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使用他人存款帳戶,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而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而被告於申辦前開帳戶後,復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對該人可能以其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應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
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減輕之;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則尚得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均係自105年12月2、3日,方密集出現一有高額現金存入,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不正常交易模式,在此之前則均僅有小額存款,有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足參,併參以詐騙集團之成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且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另行變更帳戶資料,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故於取得帳戶後,大多會立即供作詐騙使用之特性,衡情被告應確係於105年11月29日同時將上開2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乙○○、丁○○、庚○○等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1月10日以107年1月10日甲○清偵堅106偵15639字第1079002058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因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同時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被害人庚○○受騙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未及併予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自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庚○○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告訴人乙○○、庚○○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表、告訴人乙○○收據、被告匯款單據、告訴人庚○○郵局存摺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審簡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6至40頁),至告訴人丁○○部分雖未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就告訴人乙○○、庚○○和解條件之履行狀況,應認被告確有和解誠意,實乃因告訴人丁○○屢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所致,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參(審簡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46至47、50頁),是仍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與先生、公公、小孩同住,目前在家照顧公公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庚○○達成和解,尚見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日後戒慎警惕,及考量告訴人丁○○之權益保障,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告訴人丁○○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僅係幫助犯且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及被告之家庭經濟情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告訴人丁○○支付30,000元之損害賠償;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己○○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楊舒婷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陳紹瑜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