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永富就其犯行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9、
21、83頁),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3897公克)、鏟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毒偵卷第90頁);遂據此認定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凌晨3時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市○路○段○○○號6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於理由內說明:㈠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3年5月29日釋放出所;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認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尚須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㈤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合計驗餘淨重1.389
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⑵另扣案之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⑶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與沒收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精神障礙領有重大傷病卡,且僅國小畢業,智識低落,只能從事粗工,賺取微薄收入,後因脊椎重傷,置換多段人工關節,左右手手筋亦斷裂,分3層縫合3、4百針,多年後仍不時發病,腰椎、手、肘、雙手關節劇痛難忍,不得不賴吸毒解除痛苦於一時,斗膽請憐被告尚有可憫之處,家有老小需要扶養再妥適降低刑責等語。然:
㈠、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而被告於上訴意旨所列之量刑事由,業經其於原審時陳明,可供原審參酌作為量刑之基礎(原審卷第55-57、95頁),是原審經衡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所陳各旨,經核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本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告係屬累犯依法亦應加重其刑,綜上各節,實難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理由僅係表達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