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伍拾
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書第7條約定,就該借款涉
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92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丁
○○、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借款期限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7年12
月29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付,如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己○○自95年2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229,053元,而被告丁
○○、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29,053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
書、約定條款、客戶繳款明細表(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連帶
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
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自
95年2月28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自應於95年3月1日起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