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二之一號住處,原告有請人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經准許。嗣被告第一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後被告往來台灣與大陸五、六次,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來台灣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竟無故離家出走,原告於當日即向路竹分局竹滬派出所報案,後原告有打電話到大陸,才知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返回大陸,並說她不願意再回台灣,至今都沒有與原告再同住,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圖與事實;又原告歷經被告無故離家十月以上之痛苦,對被告已不復有任何感情,亦無與被告再續婚姻關係之期待,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請求擇一為離婚判決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影本、被告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世祥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二之一號住處,原告有請人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經准許。嗣被告第一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後被告往來台灣與大陸五、六次,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來台灣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竟無故離家出走,原告於當日即向路竹分局竹滬派出所報案,後原告有打電話到大陸,才知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返回大陸,並說她不願意再回台灣,至今都沒有與原告再同住,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圖與事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影本、被告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徐世祥到庭證稱:「爸爸有到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跟原告同住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二之一號住處,後來被告有來台灣跟爸爸同住,一開始二人感情還不錯,後來發現二人觀念不一樣,有時候爸爸會被被告罵,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騎一輛機車出去之後,就沒有再回家過」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請人代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巷二之一號住處,後被告第一次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入境台灣,最後一次則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入境台灣,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自台灣出境,至今尚未再入境,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境信彤字第○九三一○○四九六八○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台灣原告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巷二之一號住處同居,及現被告並未與原告同住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觀上情,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無故離家,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長達一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