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美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55號,109年度偵字第2113、3281、3680、3681、4764、5303、7571號,110年度偵字第639、2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美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或其持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間,在不詳處所,將其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工業區郵局(下稱土城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及 林阿爽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其子 馬正宇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暨DIZONGELYNEFRITZESPINEDA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均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阿爽、馬正宇、DIZONGELYNEFRITZESPINEDA等3人所涉詐欺及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嗣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之「詐欺手法」,詐欺 周麗香 、 鄧麗雪 、 朱雪芳 、 伍衛珍 、周 穗貞 、 薛慧華 、 劉淑貞 、 蔡靜芳 、 魏詩珍 、 張嘉麗 、張 桂香 (以下合稱周麗香等11人),致使周麗香等11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各該編號之「匯款金額」,匯至「匯款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玉山銀行之通知,林美麗將該筆贓款匯還周麗香,致洗錢未遂;另附表一編號2至11部分,由林美麗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11之「被告提領或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提領或轉帳各該贓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轉帳一空,隱匿各該贓款之去向、所在。
㈡另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於附表二之「詐欺時間、地點」、「詐欺手法」詐欺 黃宛蘇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因黃宛蘇有疑而未陷於錯誤,先與詐欺集團佯裝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後,旋即報警處理,林美麗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之交款地點,欲向黃宛蘇取款之際,經現場埋伏員警查獲致未得逞。
二、案經周麗香(原名: 周莉馨 )、朱雪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鄧麗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薛慧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魏詩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周穗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蔡靜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張嘉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黃宛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劉淑貞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復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分)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美麗固不否認將自己、林阿爽、DIZONGELYNEFRITZESPINEDA之帳戶資料(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匯款帳戶」欄所示),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配合提款交付他人及轉出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那個是在捐款,他們是願意要捐錢到這些帳戶的,是「 威廉布萊德彼特 」叫他們捐錢的,就是要幫忙「威廉布萊德彼特」,我有把我的那些帳戶寄給「威廉布萊德彼特」云云。
㈡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周麗香等11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之「詐欺時間、地點」、「詐欺手法」所詐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將贓款匯還告訴人周麗香;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編號2至11之「被告提領或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提領或轉帳各該贓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轉帳一空等事實,有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且經被告於原審坦認上開客觀事實(見原審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另查,被告①於警詢中供稱:108年5月份開始,我跟妹妹還有一位朋友,合夥投資在網路做保養品的買賣,客人(在臺工作之菲籍移工)會跟妹妹接洽,但我不知道他用什麼方式聯絡,我這邊是接到妹妹的電話,通知我有客人匯錢進來,我負責把匯進我帳戶的48,000元、70,000元,總共11萬8,000元錢領出來,因為我持有臺灣的身分證,所以不能直接匯,要有居留證,所以我把錢帶到新北市土城,找認識的菲律賓籍朋友,幫我匯到在菲律賓的商店,再由商店滙給妹妹,妹妹確認錢進來之後,就把保養品寄給客人。我名下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等帳戶資料,是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拍給妹妹等語(見偵A卷第7頁)。②嗣於偵詢中供稱:我妹妹告訴我說有錢匯進來,叫我去領。我就把錢領出來並匯到菲律賓。因我這三個帳戶已經純然借我妹妹使用,我自己沒在使用,所以她叫我領我就去領,她也沒跟我講要領多少錢,我只要看到戶内有錢就全部領出來等語(見偵A卷第58頁)。由被告上開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係提供與菲律賓的妹妹網路買賣使用,自己沒有在使用。③然被告於偵詢中改稱:被害人鄧麗雪匯到我華南銀行帳戶71萬1,200元是因為有個美國人跟我說他小孩生病需要醫藥費,且有臺灣人要捐錢給他,希望我提供我的戶頭給他,我就把我的戶頭傳給她,後來我收到捐獻的錢後,我就把它轉到美國人提供給我的比特幣帳戶等語(偵B卷第20至21頁)。④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把我的那些帳戶寄給「威廉布萊德彼特」,我的帳戶部分是一次寄的,我是用IG把我的帳戶資料打上去。「威廉布萊德彼特」就是美國的電影明星。林阿爽的部分是我另外也是用IG寄的,時間是大概108年11月份寄出的。寄出馬正宇帳號的時間也是不一樣,是在林阿爽之後,是在108年11月份。DIZON的帳戶也是另一個時間寄出的,是108年9月或10月寄的。是用在捐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⑤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檢察官起訴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的12個案件,都是「威廉布萊德彼特」叫我提供帳戶,以及提錢及轉匯,而且他提供給我帳號去轉匯。「威廉布萊德彼特」先叫我提供帳戶給他,一開始我是提供我4個帳戶給「威廉布萊德彼特」,「威廉布萊德彼特」說要捐款,是要捐款給奈及利亞的孩童建造醫院,因為「威廉布萊德彼特」離婚官司帳戶遭到凍結,所以需要我提供帳戶,我依他的指示領錢並依他提供的帳戶轉匯,後來我的帳戶被凍結了,「威廉布萊德彼特」有叫我再提供別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68頁)。是以,被告就其所有之本案華南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工業區郵局等帳戶,究竟提供與何人以及提供與他人使用之緣由,供述前後已不一致。況且,如被告係為慈善捐款給國外公益機構,何需提供被告自己及友人之帳戶供作匯款帳戶,再輾轉提出、或兌換比特幣匯出,顯與常情相悖,準此,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㈣再查,被告①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的玉山銀行、郵局、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於108年5月29日借給妹妹作為網路拍賣使用,結果妹妹與網友發生買賣糾紛,帳戶遭到凍結警示,所以我就向朋友林阿爽借用合作金庫及兆豐銀行帳戶等語(見偵D卷第5頁背面)。②於警詢中改稱:我於108年8月間在網路HANGOUT認識1名「LIZBETHSALINAS」女性網友,之後我們就透過網路電話聯繫,後來「LIZBETHSALINAS」就跟我說可不可以幫助醫院裡面的小孩子,並要求我提供帳戶做為善款匯入所用,一開始我是提供我自己郵局、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給他,後來就陸續有金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就將錢提領後依據「LIZBETHSALINAS」指示去購買比特幣,因為我不會操作購買比特幣就把領到的錢拿給我住在桃園的朋友 陳建文 幫我購買,但是我提供給「LIZBETHSALINAS」後沒多久,我的帳戶就遭到警示,我有去警局詢問,警方告知我因為我涉嫌詐欺要等候通知,然後我就將帳戶被警示的情形告知「LIZBETHSALINAS」,她就跟我說不要擔心並傳一些醫院的收據給我看,之後我與林阿爽聊天的時候,我有跟她提到我的帳戶被警示了沒辦法幫助做為捐款所用,我就跟林阿爽借取帳戶使用,沒想到他的帳戶也被警示等語(見警B卷第3頁)。③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之前的帳戶資料被凍結,就是「威廉布萊德彼特」害的,我的帳戶被凍結之後,我先跟DIZON借彰化銀行的帳戶,然後又跟林阿爽借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70頁)。④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辦法提供美國籍友人資料,因為對方都是透過國外交友網站(Hangout),並以網路電話打給我作為聯繫,雙方沒有相關文字對話纪錄;我只知道她的英文名「SABRINALIZBETH」,其他一律不清楚,她有留下美國電話:+Z0000000000作為聯繫,但我沒有用這號碼打電話給她等語(見偵D卷第6頁)。可知被告就其上開帳戶為何遭警示一節,供述亦不相符。
㈤況且,被告與自稱「LIZBETH」、「威廉布萊德彼特」之人素未謀面,被告所有之本案華南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工業區郵局等帳戶因提供對方使用後,而遭警示凍結,被告如何僅憑藉對方之說法而有所信賴,已有可議。且近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犯罪者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常以利用各種方式取得可供使用之帳戶隱匿詐騙款項流向,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於原審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在半導體工廠工作,顯然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欺犯罪者會利用他人帳戶遂行犯行一情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被告仍同意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出,堪認其於提供帳戶供使用及提領、轉出款項時,已足以認知到所為有可能為違法之舉。其配合對方使用自己及友人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係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並進而將該款項轉出,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從而,被告配合對方使用自己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提領、轉出該等款項,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見被告已認知到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㈥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案
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被害人周麗香等11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各該編號之「匯款帳戶」內,該款項即為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而取得之贓款,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11之贓款,係由被告自帳戶內轉出或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無從查明該等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之流向,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另
附表一編號1之贓款,因玉山銀行之通知,被告將款項匯還告訴人周麗香,致洗錢犯行未予得逞。
㈦雖被告提出英文電子郵件、致外交部長函及附件照片、電子郵件、捐款收據、「LIZBETH」、「威廉布萊德彼特」護照、對話內容等資料,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均證稱其等係遭詐騙,其等匯款之原因與「LIZBETH」、「威廉布萊德彼特」等人或捐款無關,且被告所提出上述「LIZBETH」、「威廉布萊德彼特」資料,僅以通訊軟體聯繫傳送,並無識別其等確切身分之資訊,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分)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認定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部分)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附表二所示「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宛蘇取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是捐款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之告訴人黃宛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之「詐欺時間、詐欺地點」、「詐欺手法」詐騙,因告訴人黃宛蘇懷疑有詐,報警處理,嗣被告於附表二之「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取款之際,經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而取款未果等事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原審坦認上開客觀事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①於警詢中供述:我不知道對方被騙,是Whatapp的好友「威廉布萊德彼特」叫我聯絡那個女生,要幫他領1.2M(百萬)的錢,這筆錢是來幫助醫院醫療小朋友的錢,「威廉布萊德彼特」他是義工幫助小朋友云云(見偵J卷第19頁)。②嗣於偵訊中辯稱:「威廉布萊德彼特」叫我到新店的統一超商,「威廉布萊德彼特」要跟對方男生借錢,男生向女生借錢,女生跟我講那個男生要向她借錢,我去那邊是「威廉布萊德彼特」叫我去收錢,「威廉布萊德彼特」說他向別人借錢,叫我去收錢等語(見偵J卷第79至81頁)。③再於本院辯稱:這是借款、捐款;被害人跟我說,與她聯絡的男士不願意提出個人資訊及護照,我說我無法接受這筆錢,然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319頁)。由上可知,被告關於前往取款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致,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㈢另查,本案發生之日期為110年2月7日,被告在108年間已因前開詐欺、洗錢案件,多次經警方調查約談,被告稱其為慈善捐款所用而提供自己及林阿爽等人之金融帳戶,亦已因遭不詳詐欺、洗錢正犯利用,而警示凍結,斯時被告應已知悉與其聯絡自稱「LIZBETH」、「威廉布萊德彼特」之人,並非代表正當之捐款、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且被告所涉犯相類似之洗錢罪案件,復經原審法院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
㈣綜上各情,被告配合自稱「LIZBETH」、「威廉布萊德彼特」之人,向告訴人黃宛蘇收取現金,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被告已認知到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仍有縱該等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前往收取款項,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分):
⒈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周麗香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並已達詐欺取財既遂,惟依被告所述,案發時玉山銀行通知被告將該筆款項匯還告訴人周麗香(見偵A卷第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周麗香於原審表示有收到該筆還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42頁),足認被告實際上已無從領取或轉出該帳戶內之款項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亦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亦有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偵A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載洗錢罪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⒉核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應論以既遂犯,尚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⒊核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至11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11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本案附表一之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行為、被告關於同一被害人之多次提領贓款,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匯款、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處斷。另於附表一編號2至11部分,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⒎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其犯罪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之共犯已著手於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經警方即時發現前往查緝,致實際上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就附表一、二所示之12位被害人,被告所犯本案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除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外,並分擔、實施贓款提領、轉帳等行為,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既已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認屬正犯。又公訴旨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共12次行為,係屬接續一罪,亦有未洽。另本案犯罪事實、起訴法條、罪數,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方式更正,復因其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未涉及不同犯罪事實之變更,且原審及本院均給予被告充分陳述、辯護機會,對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威廉布萊德彼特」,以證明被告係為其辦理慈善捐款事宜而擔任提領、轉出款項之工作乙節,因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性,
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告為前開犯行,均罪證明確:
㈠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7款等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多筆金融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擔任提領、轉出款項等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又出面為詐欺集團領取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之「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之罰金刑、附表二之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考量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洗錢未遂罪(1罪)、洗錢罪(共10罪),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等情,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5萬元,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說明被告所提領或轉出之款項,因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自己納入所有,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許永煌
法 官郭豫珍
法 官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
害
人
詐欺時間、地點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或轉帳時間及金額
證據
原判決主文
1
周麗香
(
原名
周
莉
馨
)
於108年5月30日11時16分許,在宜籣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
利用社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HANGOUTS與周麗香(原名周莉馨)聯繫,佯稱欲來臺與其見面,需款購買機票云云,致周麗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於108年8月7日13時5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市中山路郵局。
9萬3,300元
林美麗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還周麗香
1.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A卷第5-7頁背面、第58-59頁、本院卷第75-81頁、第295-298頁、第339-373頁)。
2.告訴人周麗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A卷第12-13頁)。
3.周麗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A卷第16頁)。
4.周麗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見偵A卷第39-4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A卷第44-48頁)。
6.林美麗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A卷第22-23頁)。
林美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鄧
麗
雪
於108年6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利用社交軟體FACEBOOK、電子郵件GMAIL與鄧麗雪聯繫,佯稱有寶石要託運來臺,須支付運費及清潔費云云,致鄧麗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於108年6月28日15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之兆豐銀行。
2萬4,000元
林美麗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6月29日至108年10月5日陸續提領及轉帳一空。
1.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警A卷第1-2頁背面、偵B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75-81頁、第295-298頁、第339-373頁)。
2.告訴人鄧麗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A卷第3-6頁背面)。
3.鄧麗雪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警A卷第13-16頁)。
4.鄧麗雪與詐騙集團成員GMAIL對話紀錄擷圖(見警A卷第7-1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A卷第18-29頁)。
6.林美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A卷第30-33頁)。
7.林美麗提領贓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A卷第30-34頁背面)。
林美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08年7月1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轉帳。
7萬200元
於108年7月17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轉帳。
10萬元
於108年7月17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轉帳。
10萬元
於108年7月17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轉帳。
10萬元
於108年7月17日22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轉帳。
10萬元
於108年7月24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轉帳。
21萬7,000元
3
朱
雪
芳
於108年7月31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居所。
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WHATSAPP與朱雪芳聯繫,佯稱欲寄送物品予其•須付款始能領取云云,致朱雪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於108年8月7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郵局。
4萬8,000元
林美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8月8日11時21分許,提領4萬8,000元。
1.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A卷第5-7頁背面、第58-59頁、本院卷第75-81頁、第295-298頁、第339-373頁)。
2.告訴人朱雪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A卷第8-11頁)。
3.朱雪芳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A卷第14-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A卷第35-38頁)。
5.林美麗中華郵政土城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A卷第17-21頁)。
6.林美麗提款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A卷第30-34頁背面)。
林美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08年8月12日15時2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上公園郵局。
7萬元
林美麗之土城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8月13日9時46分許,提領7萬元。
(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見偵A卷第18頁)
4
伍
衛
珍
於108年9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住處。
利用社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伍衛珍聯繫,佯稱在土耳其出差發生車禍,需款支付醫藥费及住院费云云,致伍衛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於108年12月5日13時13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鳳鳴郵局。
5萬元
馬正宇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陸續匯兌、提領及轉帳一空。
1.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D卷第4-7頁、偵F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75-81頁、第295-298頁、第339-373頁)。
2.被害人伍衛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D卷第24-25頁)。
3.證人林阿爽、馬正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A卷第92-93頁、第94-97頁、第100頁、偵C卷第14-16頁、偵D卷第9-11頁、第20-22頁、偵E卷第9-11頁背面、第24-25頁背面、偵G卷第7-8頁、第11-12頁、偵H卷第6-7頁、第8-8頁背面、偵I卷第13-15頁、警B卷第59-61頁、第77-78頁)。
4.證人陳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E卷第27-28頁)。
5.伍衛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D卷第39頁)。
6.伍衛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D卷第40-43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D卷第34-35頁、第38頁、第44頁)。
8.兆豐國際商銀109年2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7160號」函暨馬正宇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D卷第30-32頁)。
林美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周
穗
貞
於108年9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
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周穗貞聯繫,佯稱欲將工程款快遞來臺,須支付費云云,致周穗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於108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40萬8,000元
馬正宇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陸續匯兌、提領及轉帳一空。
1.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E卷第4-7頁背面、偵F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75-81頁、第295-298頁、第339-373頁)。
2.告訴人周穗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E卷第19-22頁)。
3.證人林阿爽、馬正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A卷第92-93頁、第94-97頁、第100頁、偵C卷第14-16頁、偵D卷第9-11頁、第20-22頁、偵E卷第9-11頁背面、第24-25頁背面、偵G卷第7-8頁、第11-12頁、偵H卷第6-7頁、第8-8頁背面、偵I卷第13-15頁、警B卷第59-61頁、第77-78頁)。
4.證人陳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E卷第27-28頁)。
5.周穗貞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星辰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警B卷第106頁、第107頁正反面、第109頁)
6.周穗貞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Email資料(見警B卷第110-117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B卷第105頁、第106頁背面、第108頁、第109頁背面)。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09年2月26日「合金礁存字第1090000007號」函暨林阿爽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林阿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6662號」函暨馬正宇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B卷第63-68頁、偵E卷第30-32頁、第35-37頁)。
9.提領明細統計表、匯率換算表(見警B卷第5-19頁、第25-50頁、偵E卷第69-109頁)。
林美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08年11月18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300萬元
林阿爽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陸續提領及轉帳一空。
於108年12月10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15萬2,300元
於108年12月13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90萬元
於108年12月17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星辰銀行苓雅分行。
212萬元
6
薛
慧
華
於108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利用社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薛慧華聯繫,佯稱欲寄送個人貴重物品來臺,須支付關稅云云,致薛慧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於108年12月6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一甲郵局。
28萬9,600元
馬正宇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陸續匯兌、提領及轉帳一空。
1.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警B卷第4-7頁背面、偵F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75-81頁、第295-298頁、第339-373頁)。
2.告訴人薛慧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B卷第90-91頁)。
3.證人林阿爽、馬正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A卷第92-93頁、第94-97頁、第100頁、偵C卷第14-16頁、偵D卷第9-11頁、第20-22頁、偵E卷第9-11頁背面、第24-25頁背面、偵G卷第7-8頁、第11-12頁、偵H卷第6-7頁、第8-8頁背面、偵I卷第13-15頁、警B卷第59-61頁、第77-78頁)。
4.證人陳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E卷第27-28頁)。
5.薛慧華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B卷第92頁)。
6.馬正宇兆豐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馬正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警B卷第79-87頁)。
7.提領明細統計表、匯率換算表(見警B卷第5-19頁)。
林美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08年12月23日16時3分,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一甲郵局
90萬4,900元
馬正宇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陸續提領及轉帳一空。
7
劉
淑
貞
於108年9月間某日,在泰國某處。
利用通訊軟體LINE、微信與劉淑貞聯繫,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劉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於108年12月3日9時7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兆豐銀行岡山分行。
6萬元
馬正宇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陸續匯兌、提領及轉帳一空。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F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75-81頁、第295-298頁、第339-373頁)。
2.告訴人劉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9-30頁、第75頁)。
3.證人林阿爽、馬正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A卷第92-93頁、第94-97頁、第100頁、偵C卷第14-16頁、偵D卷第9-11頁、第20-22頁、偵E卷第9-11頁背面、第24-25頁背面、偵G卷第7-8頁、第11-12頁、偵H卷第6-7頁、第8-8頁背面、偵I卷第13-15頁、警B卷第59-61頁、第77-78頁)。
4.證人陳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E卷第27-28頁)。
5.劉淑貞提供之兆豐國際商銀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見他卷第7頁)。
6.劉淑貞與詐騙集團成員微信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1-49頁)。
7.兆豐國際商銀109年9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49949號」函及馬正宇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51-57頁)。
林美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蔡
靜
芳
108年9月30日、在臺灣某處(原判決誤載為在泰國某處,應予更正)。
利用通訊軟體LINE、微信與蔡靜芳聯繫,佯稱係聯合國人員,急需用款云云,致蔡靜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5萬元
馬正宇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陸續匯兌、提領及轉帳一空。
1.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G卷第15-16頁、偵F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75-81頁、第295-298頁、第339-373頁)。
2.告訴人蔡靜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G卷第19-19頁背面)。
3.證人林阿爽、馬正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A卷第92-93頁、第94-97頁、第100頁、偵C卷第14-16頁、偵D卷第9-11頁、第20-22頁、偵E卷第9-11頁背面、第24-25頁背面、偵G卷第7-8頁、第11-12頁、偵H卷第6-7頁、第8-8頁背面、偵I卷第13-15頁、警B卷第59-61頁、第77-78頁)。
4.證人陳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E卷第27-28頁)。
5.蔡靜芳提供之兆豐國際商銀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見偵G卷第26頁)。
6.蔡靜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G卷第32-3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G卷第27-31頁)。
8.馬正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G卷第23-25頁)。
林美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魏
詩
珍
於108年10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4住處。
利用通訊軟體LINE、微信與魏詩珍聯繫,佯稱欲將投資資金快遞來臺,須支付相關款項云云,致魏詩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於108年11月21日1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松山分行。
102萬6,000元
馬正宇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陸續匯兌、提領及轉帳一空。
1.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H卷第4-5頁、偵F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75-81頁、第295-298頁、第339-373頁)。
2.告訴人魏詩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H卷第13-16頁)。
3.證人林阿爽、馬正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A卷第92-93頁、第94-97頁、第100頁、偵C卷第14-16頁、偵D卷第9-11頁、第20-22頁、偵E卷第9-11頁背面、第24-25頁背面、偵G卷第7-8頁、第11-12頁、偵H卷第6-7頁、第8-8頁背面、偵I卷第13-15頁、警B卷第59-61頁、第77-78頁)。
4.證人陳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E卷第27-28頁)。
5.魏詩珍提供之兆豐國際商銀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見偵H卷第21頁)。
6.魏詩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H卷第42-47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見偵H卷第48-56頁)。
8.馬正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H卷第22-23頁)。
林美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張
嘉
麗
於108年10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
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嘉麗聯繫,佯稱其在境外販售電子產品,價格便宜云云,致張嘉麗陷於錯誤,向其購買蘋果廠牌之平版電腦1台、行動電話1支,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於108年11月5日9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彰化銀行江翠分行。
4萬5,000元
DIZONGELYNEFRITZESPINEDA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1月8日陸續提領一空。
1.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C卷第4-6頁、偵F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75-81頁、第295-298頁、第339-373頁)。
2.告訴人張嘉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C卷第10-13頁)。
3.證人DIZONGELYNEFRITZESPINEDA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C卷第7-9頁背面)。
4.張嘉麗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偵C卷第36頁)。
5.張嘉麗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C卷第37-3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C卷第33-35頁、第39-40頁)。
7.彰化商銀108年12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8601號」函暨DIZONGELYNEFRITZESPINEDA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C卷第26-31頁)。
8.林美麗提領贓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C卷第23頁)。
林美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張
桂
香
於108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手法詐騙 張桂香 ,致張桂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08年12月25日,在不詳地點。
20萬元
馬正宇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12月25日12時34分許,提領10萬元。
1.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警B卷第2-4頁、偵F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75-81頁、第295-298頁、第339-373頁)。
2.證人林阿爽、馬正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A卷第92-93頁、第94-97頁、第100頁、偵C卷第14-16頁、偵D卷第9-11頁、第20-22頁、偵E卷第9-11頁背面、第24-25頁背面、偵G卷第7-8頁、第11-12頁、偵H卷第6-7頁、第8-8頁背面、偵I卷第13-15頁、警B卷第59-61頁、第77-78頁)。
3.馬正宇兆豐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馬正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警B卷第82-87頁)。
林美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
害
人
詐欺時間、地點
詐欺手法
約定交款時間、地點
詐欺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原判決主文
黃
宛
蘇
於110年1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處。
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宛蘇聯繫,佯稱急需用款云云,致黃宛蘇陷於錯誤,依指示與林美麗相約見面,欲當面交付現金,惟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
於110年2月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20萬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J卷第17-22頁、第79-81頁、本院卷第75-81頁、第295-298頁、第339-373頁)。
2.告訴人黃宛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J卷第23-26頁)。
3.黃宛蘇與自稱「奇豪」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聊天紀錄(見偵J卷第59-64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2月7日、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J卷第33-42頁、本院卷第21頁)。
林美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卷宗名稱及簡稱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55號卷
偵A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3號卷
偵B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81號卷
偵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27號卷
偵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96號卷
偵E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64號卷
偵F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69號卷
偵G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71號卷
偵H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77號卷
偵I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17號卷
偵J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80025303D卷
警A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刑字第1094902228號卷
警B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601號卷
他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