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俊竹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69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發還陳俊竹。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竹(下稱聲請人)並非詐欺嫌疑人,請准予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詐欺取財,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39
0號、第231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另就其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起訴,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未經檢察官援作證明聲請人犯罪之證據,且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上開扣押物品亦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綜此,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留存之必要,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附表┌──┬───────┬───────────┬──┐│編號│原扣押物品編號│品名│數量│├──┼───────┼───────────┼──┤│1│2│acer筆記型電腦│1臺│├──┼───────┼───────────┼──┤│2│12│htc手機(含門號098743│1支││││2074號sim卡1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