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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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氏雪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氏雪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氏雪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范氏雪絨未曾有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而 阮維良 於短時間內即遭另一員警逮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上非鉅大。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