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新臺幣14000元」更正為「新臺幣約14,000元」、第7至8行「其中新臺幣1400元、9800元裝入信封袋交付予 洪啟淵 ,轉贈予『五分埔』附近之攤販」更正為「其中新臺幣9,800元分為新臺幣1,400元及8,400元,裝入2個信封袋交付予洪啟淵,欲分別贈與洪啟淵及轉贈予『五分埔』附近之攤販」,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明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遺失物品,未依拾得遺失物之法定程序處理,竟心生貪念而侵占入己,且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低,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案被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 蘇錦良 亦已領回部分被侵占之現金,其損失有所減輕,並已於警詢時表明不想追究之意(見偵查卷第10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442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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