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35號自訴人微妙軟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繼聖 自訴人癸○○
壬○○甲○○丁○○辛○○丙○○庚○○乙○○戊○○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 林伯祥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復已明定。
三、本件自訴人微妙軟體股份有限公司、癸○○、壬○○、甲○○、丁○○、辛○○、丙○○、庚○○、乙○○、戊○○等10人原委任 李慶榮孫守濂許泓琮 等3名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以被告己○○涉犯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之背信、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嗣訴訟進行中,自訴代理人復具狀陳報解除與上開自訴人之委任關係,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茲上揭自訴人等經合法送達前開裁定後,迄今均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期仍未依法補正自訴代理人,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61號
(一)併辦意旨如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6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按案經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縱其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己○○業務侵占、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均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已如前述,是上開併辦意旨書內所述之行為,均難認定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調查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書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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