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繼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376號聲請人 楊黃素珠
楊耀東 楊斯棠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嘉齡 聲請人 楊明憲
蔡宛辰 蔡宛穎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志明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舒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黃素珠、楊耀東、楊舒婷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楊明憲、楊斯棠、蔡宛辰、蔡宛穎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楊朝枝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朝枝(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鎮○○里○鄰○○街○○號之20三樓)於103年1月16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子、次子、長女、孫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楊黃素珠、楊耀東、楊舒婷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然聲請人楊明憲為被繼承人之次子,經本院通知於收受本院通知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楊明憲之印鑑證明,該通知已於103年4月14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仍未為補正,又聲請人楊耀東具狀陳報本院稱,聲請人楊明憲在外地工作,平時少於聯絡,無法聯繫到楊明憲本人去申請印鑑證明等語,故難認楊明憲有拋棄繼承之意思,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楊斯棠、蔡宛辰、蔡宛穎即被繼承人之孫女為次順位之繼承人,因聲請人楊明憲未為拋棄繼承,故尚無繼承權,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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