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秋美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 馬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為計程車司機(加入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5000元(債務人於民國95年及96年均未申報所得稅資料,民國97年間申報收入為3850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在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㈡次查,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已依法申報有擔
保債權預估受償不足額為359475元,嗣於民國(下同)99年
6月22日具狀表示同意暫不參加更生方案,日後以實際受償不足額,依更生方案同一條件行使權利,合先敘明。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共分96期、每期清償4600元,總清償金額為4416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0000000元(未計上開華南銀行預估受償不足額部分)觀之,清償成數為30.18﹪,於每月10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電匯給債權人。
㈢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雖有自用住宅一筆,然該不動產之價值
依據97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與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之,尚不足清償抵押債權,此有抵押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估受償不足額為359475元,以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之抵押債權金額360000元一請可資佐證,足徵該不動產已無剩餘價值以供清償無擔保債權,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與建物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附卷可證。另查債務人名下雖有1999年份之國瑞牌汽車一輛,惟該車係債務人謀生工具,且年份久遠,堪認已無積極價值。故以聲請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而債務人表示願更加精簡生活費,每月提高至還款4600元,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已有債權金額合計過半數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同意,而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6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