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小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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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小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苗小字第254號原告 陳男軍 被告 江彥槿 訴訟代理人 黃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貳佰元,餘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4日7時40分駕駛7P-9371自小客車
在苗栗縣○○鎮○○里○○街○○○號巷口,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3376-T6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處理在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惟被告毫無誠意解決賠償事宜,爰依法提起本訴。茲將損害臚列如下:
⑴被告傷害原告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嗣經本院102年度民調字第22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每當想到系爭車禍事故,皆會產生劇烈頭痛,並因此開始吃中藥調養身體,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⑵原告為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向公司請假4天,每天以1,69
3元計算之工作損失共計6,573元;惟同意無法工作損失以3天計算。
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而更換之汽車隔熱紙4,000元。
⑷系爭車輛送廠修理期間,自102年1月14日至102年2月
2日止共計20日,每日以1,000元計算之代步車費用共計20,000元。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573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沒有診斷證明書,所以無法證明原告有受傷,被告不同意。工作損失部分,同意以3日,每日以1,693元計算。同意給付原告汽車隔熱紙4,000元。另對於系爭車輛送廠修理期間為102年1月14日至102年2月2日之事實及原告提出代步期間之車資收據為8,000元形式真正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2年7月18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車輛肇事筆錄、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復參原告提出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第柒點鑑定意見:「一、江彥槿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過灣道路,超速偏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於路旁讓行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二、陳男軍駕駛自小客車,停讓時被對向偏左駛至之車輛撞及,無肇事原因。」等語,可知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
⑴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就被告傷害部分,業經其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2年度民調字第22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及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後皆會產生劇烈的頭痛,致其身心均痛苦異常等語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惟原告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本件有無告刑事案件?)無。」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復參酌其提出之102年民調字第22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係經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發給之證明文件,並非本院所為之刑事判決。是原告主張就被告傷害部分,業經其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2年度民調字第22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云云,實容有誤會。又原告於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你因為這個車禍有受到什麼樣的傷害?)頭暈,精神很容易不繼。」、「(有何證明文件?)無,因為我沒有去特別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原告雖自陳其因本件車禍而有頭暈、精神不繼之情形,但其並無因此而就醫,且其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此次車禍而身體受有何種傷害。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身體受有不法侵害,給付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工作損失:
兩造同意原告之工作損失為3天、每天以1,693元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給復5,079元之工作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汽車隔熱紙: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更換之汽車隔熱紙,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同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汽車隔熱紙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代步車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102年1月14日至102年2月2日止共計20日,每日以1,000元計算之代步車費用,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45頁),惟被告否認之。經查,被告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及於102年1月14日至102年2月2日送廠修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已如上述。是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而增加支出之交通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主張代步費用每日應以1,000元計算,惟依其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上開收據內容所載,原告支出1月15日至1月19日、1月21日至1月25日、1月28日至2月2日,一天500元,共計8,000元之車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車費用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079元(計算式:5,
079元+4,000元+8,000元=17,07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