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秉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童秉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居處前」更正為「居處內」、第6行「自該處」補充為「仍承上揭犯意,自該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先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接續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緊密之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
113年4月24日所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23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0毫克,超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嚴重,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4號被告童秉豊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居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秉豊於民國113年5月8日1時許至2時許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之1居處前飲用威士忌酒2小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彌陀路動物保護園區上班,復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相同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途經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南興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眼神呆滯而為警攔查,並對童秉豊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18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秉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紙、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檢察官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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