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銘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銘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蕉1根、 立頓 奶茶1瓶及Esense口袋快充行動電源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未扣案之香蕉1根、立頓奶茶1瓶及Esense口袋快充行動電源1個,為被告何銘琦竊盜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7號被告何銘琦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銘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5時18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市○鄉里○○○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門市內櫃架上之香蕉1根、立頓奶茶1瓶、Esense口袋快充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649元),得手後駕車逃逸。嗣店員 朱琬蒂 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琬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銘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朱琬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庫存調整紀錄差異表、進貨表各1紙,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43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檢察官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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