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壹罐、茶葉蛋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賣紅豆餅、電腦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啤酒1罐、茶葉蛋1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2號被告陳志濱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21時22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 王涒溎 所管領,置於店內之啤酒1罐及茶葉蛋1顆(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82元),未結帳而行竊得手後即離去。嗣王涒溎察覺有異而訴警究辦,經警循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涒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濱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點徒手拿取啤酒、茶葉蛋未結帳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意,辯稱略以:「我因為喝醉酒恍神才忘記結帳」等語。經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王涒溎警詢之指訴可憑,復有被害報告單、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即啤酒1罐及茶葉蛋1顆(價值合計約82元),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均已食用完畢等語,而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