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貿年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 律師
蕭意霖 律師 任品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貿年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宣告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蔡貿年(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如附表「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56至157頁)。故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並據實陳述其所知,並無推諉、栽贓或避重就輕之情,更無為不當之抗辯或藉詞未到庭,有效減少司法資源之勞費,足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之心。被告目前與父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同住,每月需固定支出孝親費扶養父母,且被告之子甫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被告配偶於甫生產不久後即進行腦部之重大手術,目前仍在休養中,並領有重大傷病卡。且自案發後,被告深成悔悟,積極找尋正當工作,是目前於商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勞保局投保資料可稽,足見被告退出該犯罪集團之決心。被告之惡性並非重大,犯後態度配合且深有悔悟之心,且被告現家庭羈絆強烈,應認並無再犯之可能性,是縱使科處刑法第339條之4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考量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損害已經降至最低,被告已幡然悔悟,沒有再犯可能性,請考量被告家庭羈絆強烈,有複數家庭成員需要扶養,目前亦有正當工作,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查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之家庭羈絆強烈,有複數家庭成員需要扶養,目前亦有正當工作,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屬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犯後家庭狀況,非刑法第59條所指犯罪時之情狀。況且,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屢屢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掩飾、隱匿贓款金流,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而求償無門,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及第50條部分: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法」理念之一環,其立法目的在期能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法院審理時自得參考被告、被害人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式司法之結果,審查被告是否致力於對被害人補償,或是使損害可以被一部或全部填補,或是至少可以得出行為人就此已有認真誠摯努力,因而可資審認被告於特別預防上能獲致較輕之刑罰裁量事由,作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子變動之考量。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年(被害人丁○○部分)、1年1月(告訴人乙○○部分)、1年2月(被害人甲○○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丁○○、告訴人乙○○、被害人甲○○調解成立,願賠償丁○○1萬元、賠償乙○○2萬元、賠償甲○○5萬元,被告亦已全數賠付,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
98、135至141頁),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及造成損害之作為,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亦難稱妥適。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除因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宣告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本院無從另量處更低刑度外(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附麗,一併撤銷之。
四、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角色,致為本案犯行,使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另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能自白參與洗錢,於本院審理期間有與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之前有交通過失傷害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兼衡被告自陳○○畢業,目前擔任司機,平均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2、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手法均為擔任取款手之行為態樣,3罪為提款時間為同一日,共有3名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共8萬元(不含手續費)之損害,且被告均已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於本案之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不思以循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為圖謀非法所得,竟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其犯行嚴重影響社會之金融秩序,並助長詐騙歪風,其犯罪情節,已非輕微;雖被告犯後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然考量被告尚有其他組織犯罪條例及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被告所為對社會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諭知,辯護人為被告表示認應以緩刑為適當云云,自不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原審主文本院宣告刑1被害人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向丁○○假稱投資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12日22時58分許、10,015元(含15元手續費)111年11月12日23時36分許、37分許(起訴書記載至55分許,應予更正)、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20,000元、10,000元(均另產生手續費5元)蔡貿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2告訴人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9時8分許(起訴書記載23時18分許,應予更正),假冒網路買家向乙○○假稱無法下標,要更新金流服務,需至露天網站,依照客服人員指示匯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12日23時18分許、20,000元(含15元手續費)蔡貿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貿年處有期徒刑壹年。3被害人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9時48分許起,陸續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向甲○○假稱投資運動彩券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12日22時17分許、50,000元111年11月12日22時3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郵局50,000元蔡貿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貿年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