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一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本院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同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其詎仍不知警愓,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O‧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近五時之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且其駕駛執照因之前違規仍吊扣中,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猶駕駛其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市○○路橋左轉忠孝路行駛,於同日凌晨五時許行經忠孝路與東光路路口時,適騎腳踏車行經該路口之甲○○逆向而來,乙○○見狀不及反應而撞及該腳踏車,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並將甲○○人、車一同左轉忠孝路後拖行約達三十公尺,導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肇事後因一時害怕,竟未下車查看即驅車逃逸返回位於新竹市○○路○○○號之住處,嗣因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車號為路人記下,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並經警於當日上午六時四十七分許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空氣含O‧四二毫克之濃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酒後、無照駕車而撞及被害人甲○○後並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伊在現場有以電話通知一起喝酒的友人 陳佑 請其到場處理才回家云云。然,就被告坦承部分:經查,被告於當日上午五時許無照駕車肇事,其在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七分許經警員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空氣含O‧四二毫克之濃度,有酒精測試數據單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八頁可稽,而被告在發現被害人甲○○騎腳踏車逆向而來後,因不及反應而撞上並將其拖行達三十公尺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可佐,被害人甲○○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考,被告顯然係因酒後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發生本件車禍,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就被告否認部分:我到現場時救護車已經附近民眾打一一九而趕到了,我是依據附近民眾提供車號才在被告的家裡找到他,沒有印象有自稱是他朋友的人到現場處理等語,業據證人即當日到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永興 證述綦詳,雖當日凌晨五時八分五十九秒時,被告確曾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其友人陳佑(電話號碼:Z000000000),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新營密88字第O三O號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復單所附之通話明細清單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證人陳佑並證稱其有到現場,但未尾隨救護車到醫院等語,是到底證人陳佑有無在接到被告的電話後依被告之託而到肇事現場處理恐難證實,惟查,即便當日證人陳佑確有依被告之要求而到場,然其友人陳佑僅係到場查看,並未出面做任何處理,亦未向警員告知肇事者即被告之所在,此亦經證人陳佑結證在卷,本案若非係好心的路人記下車號並通報警方,尚難期待已逃逸回家的被告會自行出面投案,是被告所辯其肇事後並未逃逸一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駕駛執照被吊扣之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並就在此段期間駕車定有處罰鍰之規定,足見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應屬無照駕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相同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後不到一個月內,竟再犯相同之罪,且肇事後,被害人經其所駕駛之車輛拖行達三十公尺,其受傷之重係可以想見,被告竟仍不下車查看報警,手上持有行動電話亦未能先撥打救護車以求保全被害人之性命,反而是打電話找朋友並畏罪返家,其惡性不可謂不大,惟念及其在警員到住處查獲後,坦然面對,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五十萬元,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