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慶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7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康慶龍與告訴人廖○○同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下稱鹿草分監)之受刑人。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鹿草分監內,手持塑膠椅毆打廖○○,致廖○○受有右肩、背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廖○○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廖○○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第19至20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李東益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