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士哲選任辯護人蔡東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109年度金簡字第28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59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翁士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翁士哲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未必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 慧娜 」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08年12月8日或9日晚上,在臺南市歸仁區統一超商立青門市,先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特定密碼後,隨將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慧娜」指定之地點。待「慧娜」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2月12日18時許起,在不詳地點,接續假冒網路訂房網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簡伯翰 ,並向簡伯翰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覆6筆訂單,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簡伯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於同日21時37分、21時39分及22時3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或存款新臺幣(下同)49,657元、49,972元、9,985元至甲帳戶。嗣經簡伯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伯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所謂「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其為單純一罪者,固無所謂一部、全部可言,若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效力仍及於全部,即其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而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聲明僅對原判決中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中之洗錢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伯翰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查詢結果、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被告將其所開立之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未必故意,且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可非議,併考量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不諭知沒收部分亦屬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完全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二審卷第57頁),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然而: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甲帳戶後,隨即自甲帳戶將該筆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得款項之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據此,被告雖有提供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另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單純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可知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係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而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仍有不符。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一節,應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此種情形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使用,且於被告提供上開資料時,告訴人被詐騙之被害事實尚未發生,則依前開說明,實無從論以洗錢罪名。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應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同此認定,並以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為據,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所涉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所不當,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等語。然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雖規定:「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然此應行注意事項並非法律,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至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雖說明: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然細繹該判決可知,該判決之重點應是在闡釋: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啻係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亦未必有利,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換言之,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固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又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乃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第一審法院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提起上訴,第二審合議庭則改認定被告僅有盜用印章,但就檢察官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第一審法院未予簡易判決處刑之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一併審理並予論罪科刑,故最高法院認為:第二審判決隱含著經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的部分,暨未經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又非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或經被告自白犯罪之情形,且此部分所犯罪名係可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合議庭依簡易程序併為審究,而為第二審之判決,卻「致使被告喪失上訴救濟的機會」,難謂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是依此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規定不合簡易處刑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為適法。據此,該案之重點乃因第二審合議庭併就檢察官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第一審法院未予判決之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一併依據簡易程序之二審程序審理並予論罪科刑,使該對被告不利之部分於初次審理及判決後即告確定,致被告喪失上訴之機會,才指摘原第二審法院應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使被告得有上訴之機會。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部分,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判決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及被告更均未就該洗錢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雖因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提起上訴,而需就上訴效力所及之洗錢部分併為審理,然本院亦維持原審之認定,並未在二審改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決,自無使被告喪失對其不利判決上訴機會之問題。從而,本案之案例事實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顯不相同,應無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郭瓊徽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