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吳維哲 視同抗告人 蘇珊慧 相對人 尹銘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10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與本票金額不符,視同抗告人蘇珊慧也無簽立本票保證,亦無婚姻關係,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視同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3紙為證。又該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且抗告人並不爭執本票係其所簽名,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與本票金額不符,視同抗告人蘇珊慧無簽立本票保證」等語,然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此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依前揭法律規定所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陳婉玉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沛圻┌───────────────────────────────────┐│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9年度抗字第3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新臺幣)││││├──┼──────┼───────┼──────┼──────┼───┤│001│109年3月12日│80,000元││109年8月30日││├──┼──────┼───────┼──────┼──────┼───┤│002│109年3月12日│80,000元│109年6月11日│109年8月30日││├──┼──────┼───────┼──────┼──────┼───┤│004│108年5月18日│50,000元││109年8月30日││└──┴──────┴───────┴──────┴──────┴───┘